(2015)绍诸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沈嬉禄(已判决)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路40号三楼王某甲租房,由被告人雷某望风,沈嬉禄爬窗入室,窃得房间内桌子上摆放的价值2100元红色戴尔1464-228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王某甲。2.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沈嬉禄、邱正军(已判决)经商议后,三人骑乘摩托车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来到洪江市黔城镇实施盗窃。当天下午15时许,三人窜至洪江市黔城镇经管局家属楼小区,由邱正军先上楼踩点后,邱正军、沈嬉禄在楼梯间和小区里负责放风,被告人雷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经管局家属楼402房王某乙家防盗门门锁打开,并入室,在王某乙家卧室衣柜的抽屉里共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重约7克)、18K金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二枚(分别重约2克、3克),黄金项链二根(分别重约25克,13克),铂金项链一根(重约4克),银镯子一个(重约30克),金镶玉一个,在衣柜的上层窃得蓝嘴芙蓉王香烟一条。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窃物品总价值2275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及同案犯沈嬉禄、邱正军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赔偿第二起盗窃案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雷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行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且已执行。被告人雷某已赔偿本案第二起盗窃案中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