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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诉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某信用社,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被告金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原告某信用社诉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国忠、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10.4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约定年利率10.44%,被告在借款期间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153.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载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约定的10.44%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约定的10.44%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1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某承担,(诉讼费缓交至执行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