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顾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顾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原告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敬,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静芳。委托代理人肖金花。原告于洪波与被告顾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李春敬、被告顾静芳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顾静芳向于洪波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以名下宝马X1(车牌号苏E×××××)作为抵押。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顾静芳将车辆交于于洪波处理,并自愿交付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若产生纠纷,则由于洪波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当日即将10万元转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静芳辩称: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被告借款时曾把车子交给原告,原告应将车辆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静芳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于洪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静芳向于洪波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此笔借款以顾静芳名下宝马X1(苏E×××××)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作担保的苏E×××××交于于洪波处理,并自愿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及“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同日,原告经中国民生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顾静芳诉讼中提出,虽然未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借款时曾把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X1轿车交给了原告,原告应该返还车辆。对此,原告于洪波表示:被告借款时确曾将前述车辆交给原告用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将车放在了苏州城市恬园小区的地下车库,但后来车辆被人私自开走了,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先是说车被其母亲开走,后又说因其之前曾向案外人叶青青借款,车辆被叶青青从原告处开走了。后原告联系到叶青青(电话号码由被告母亲提供),叶青青告诉原告,被告之前曾向其借款,并用宝马车办理了抵押手续,车是被告后来借出去的。该车辆现在不在原告处,原告也不知道在哪里,故原告无法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顾静芳向原告于洪波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于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顾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洪波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顾静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