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红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85号罪犯王红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满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呼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六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红亮在2013-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亮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2013-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红亮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王红亮未能缴纳罚金,又未提供无力履行罚金的证据,故应从严适用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