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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蒲某某,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向友明,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夫。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前述三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浦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对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诉讼代理人张艳、向友明、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部分认定,被害人何某某因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农建村修筑堰塘占用了自家承包地,于2015年1月1日到工地要求村组长聂某甲(系被告人浦某某姐夫)解决未果。聂某甲先行离开后,何某某在当日16时许准备离开时被浦某某拦住质问,双方为聂某甲离开现场原因发生口角纠纷。何某某推了浦某某一下,浦某某便伸手抓何某某的头发,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浦某某用左膝盖跪压何某某胸腹部,致何某某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2月9日,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何某某在云阳县凤鸣场镇居住,并从事副食销售。何某某受伤后,在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1月1日至2月7日),产生医疗费8013.47元,期间(2015年1月19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610.5元;之后转院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2月7日至3月10日),产生住院治疗费8066.96元,转院产生医疗费160元。2015年4月30日,何某某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康复治疗费需4000元、检查费需800元,支付此项鉴定费700元。何某某的其余损失如下:误工费10732.5元(32919元÷365天×119天=10732.5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计119天)、护理费6223.04元(32919元÷365天×69天=6223.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天×69元=1035元)。前述费用合计41841.4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住院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病历、营业执照、证明、鉴定书、现场视频、证人于洪某、胡某某、黄某某、聂某乙、邹某某、黄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浦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41841.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处罚浦某某,追究马某某和聂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改判马某某、聂某某与浦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应予改判,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等损失应为28274.8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20天;交通费应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并举示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和聂某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代理人李钦白提出何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浦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致其轻伤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何某某在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4日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中医院进行相关医疗检查,分别产生医药费1426.5元、453.4元。前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云阳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云阳县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云阳县人民医院和云阳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何某某提出马某某、聂某某应与浦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证人浦某甲、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何某某和浦某某打架的过程中,马某某的行为是拉劝;现场视频只能证明何某某和浦某某打架,不足以证实马某某、聂某某帮助浦某某伤害何某某。故马某某、聂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提出应当改判医疗费和检查费等损失为28274.81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何某某在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产生医药费8013.47元,有出入院记录和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12日何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彩超和X光检查,产生医药费1426.5元,有二审中举示的螺旋CT诊断报告单、彩超和X光检查报告单、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19日何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和检查费1610.5元,有螺旋CT诊断报告单和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4日何某某在云阳县中医院进行CT等项目检查,产生医药费453.4元,有一、二审中举示的CT检查诊断报告单和DR检查报告单、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何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药费8066.96元,有出院证明和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何某某转院产生出诊费和救护车费160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何某某的康复治疗费4000元和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800元,相应的鉴定费为70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综上,何某某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等损失共计25230.83元,予以支持;何某某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其他医疗票据有重复、涂改,或所记载的缴费主体不是“何某某”,故相应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何某某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20天的上诉请求。经查,何某某因伤持续误工的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9天,住院期间为69天,原判根据何某某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况和住院期间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19天、护理期限为69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何某某提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2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发生了变化,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采用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故何某某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35411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何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545元(35411元÷365天×119天)、护理费应为6694.1元(35411元÷365天×69天)。关于何某某提出交通费应为2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根据何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故对何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根据何某某住院69天,并参照云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何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请求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经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提出从重处罚浦某某,追究马某某和聂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对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何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就何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举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故对浦某某和浦某某、马某某、聂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41841.47元。三、原审被告人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某某医疗费和检查费等损失25230.83元、误工费11545元、护理费6694.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合计4500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吴西列氏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