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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执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兆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章金平、周思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章金平,周思海,梁芝惠,刘桂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来执字第00467号异议人:李兆惠,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来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章金平,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周思海,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梁芝惠,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刘桂宏,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章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兆惠于2014年5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兆惠称,其与章金平系夫妻关系,但章金平替他人担保其不知情,后其得知章金平以其工资收入为周思海、梁芝惠提供担保。其与章金平之间结婚9年彼此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其与章金平购买了住房一套,现每月仍要偿还房贷近2000元,其与章金平没有余款,其与章金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且法院划拨的存款是其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另一个担保人刘桂宏有固定收入法院未予执行,只执行了其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依法要求两个担保人承担同等保证责任,并退还其存款及利息损失。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被执行人章金平为被执行人周思海、梁芝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经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章金平对周思海、梁芝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李兆惠与被执行人章金平于2006年8月1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册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本院2015年9月28日划拨的被执行人章金平存于异议人李兆惠名下的三个定期账户中中国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账号为13×××48定期账户系2015年8月7日开户,中国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账号为13×××28定期账户系2015年7月3日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安县支行账号为03×××76定期账户系2015年1月20日开户,上述账户开户时间均在李兆惠于章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执行过程中同时对另一被执行人刘桂宏夫妻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仍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桂宏的工资账户。并非异议人称未执行另一担保人。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划拨李兆惠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与章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应属于其二人共有财产,李兆惠提出其银行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章金平为被执行人周思海、梁芝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异议人李兆惠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进行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兆惠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仲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