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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劳支行诉被告陈义琦、张慧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劳支行,陈义琦,张慧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劳支行负责人郭政卿委托代理人刘梦婷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陈义琦被告张慧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劳支行(以下简称振劳支行)诉被告陈义琦、张慧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劳支行负责人郭政卿、委托代理人刘梦婷,被告陈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振劳支行诉称:被告陈义琦于2014年5月9日向振劳支行申请80万元个人创业贷款,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sx20140514424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750120100415001),抵押物为自有住房,位于开发区康乐小区A4幢,面积272.04平方米。振劳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发放该笔个人创业贷款8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义琦被告仍未归还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5174.4元和罚息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按月息8.5‰计算的80万元本金的利息5174.4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2.75‰计收80万元本金的罚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按月息12.75‰计收罚息的复利直至罚息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2.75‰计收5174.40元利息的复利直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振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创业借款申请书;3、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授信审批书、借款合同;5、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6、2014年5月14日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7、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被告陈义琦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并证明贷款利息为月息8.5‰,逾期罚息按月息8.5‰上浮50%即12.75‰,并按12.75‰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被告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未付利息为5174.40元。被告陈义琦对原告振劳支行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义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慧贞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琦与被告张慧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义琦、被告张慧贞与原告振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750120100415001),约定以被告陈义琦名下的开发区康乐小区A4幢(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开字第002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义琦在原告振劳支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1万元整的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证:九房他证开字第0076**号)。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义琦、被告张慧贞与原告振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sx201405144243),约定以被告陈义琦的上述抵押房产为担保向原告振劳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棉花。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执行月利率8.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未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振劳支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义琦九江银行727130126200475815的账户内。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义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174.4元。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义琦、张慧贞提供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义琦、张慧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5174.40元及其复利,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其复利的责任。原告振劳支行的利息情况说明中注明,2015年5月14日当天该行从被告陈义琦账户上扣划38.93元,剩余未还利息为5174.4元。结合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故逾期之日应为2015年5月15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琦、张慧贞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劳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5174.4元及该利息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利;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并承担该利息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4651元,共计16451元由被告陈义琦、张慧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 军审判员 沈庆萍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