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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冰与江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江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张冰。委托代理人袁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艳。原告张冰与被告江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袁平、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江艳家中装修时把卫生间楼板打了个洞,但未做好防水处理。当天夜里,其卫生间水管突然爆裂,水便漏到了楼下原告张冰家中。直到第二天早晨六点原告发现后立即告知了物业,物业人员又与被告取得联系,最后关了总水阀才停止了漏水。漏了一夜的水使原告家中卫生间的浴霸泡水、卫生间背面卧室家具墙渗水变形、电吹风损坏、吊顶生锈、电线不能照常使用。以上损失分别为:浴霸1800元、家具5000元、电吹风98元、吊顶1000元、电线500元、耽误工时5000元,上述合计13398元。事发后经多次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我在装修房屋时未在卫生间楼板打洞,只是因为装修工人打开了水管总阀,没有更换原来的水龙头,导致水管爆裂。2、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担心浴霸进水有安全问题要求更换浴霸,我们第一时间在其原来购买的门店购买了相同厂家、相同款式的浴霸,并给他安装好。从原告家拆除的浴霸仍然安装在我家正常使用,但原告一直反馈新安装的浴霸声音大,商家多次解释沟通,其一直不予接受。3、今年7月份,因我房屋已经出租,原告曾多次到我租客那里闹事,并对我进行电话轰炸、指责、谩骂。因我一直有孕在身无法回去解决问题,只好委托我姐和物业工程部主管去了解情况,并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当物业刚卸下一块吊顶准备检查是否漏水时便被原告全部轰出家门,拒绝鉴定,物业多次协调未果。4、原告今年7月份之前只是反馈浴霸噪音大而未提出过渗水影响墙面及家具等相关问题,更没提出维修和重购。7月份后其提出10000元的损失赔偿,我认为过高而不能接受。我认为原告要有证据证明家具等其他物件的损坏是由于半年前的渗水事件造成,对于其提交的物业盖章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综上,我认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艳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18号4栋1单元1903号房屋与原告张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18号4栋1单元1803号房屋上下相邻。2015年1月11日晚,因被告江艳房屋卫生间的水管爆裂导致水漏入楼下原告张冰房屋的卫生间,直到1月12日早晨6时许,原告家人才得以发现。随即告知物业,物业又与被告江艳电话取得了联系,后关上总水阀停止了漏水。此次漏水事件导致原告张冰卫生间的浴霸被水浸泡,卧室衣柜有所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时被告江艳对原告张冰家的浴霸进行了更换。原告张冰对卧室衣柜、卫生间电路进行维修(含材料和人工费)共支付5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冰的上述房屋于2013年10月装修完毕,其父母于2014年年初正式入住。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三张、宜化物业公司山语城服务中心出具的“渗水事件属实,物业已多次联系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明、2015年3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以及被告江艳的书面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漏水原因在于被告江艳卫生间的水管爆裂,并造成楼下原告张冰房屋卫生间的浴霸、卧室衣柜等物品受损,损害了原告张冰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江艳应当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张冰主张更换浴霸的费用1800元,因被告江艳已经对其及时进行了更换,且原告张冰并未举证证明更换后的浴霸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冰主张卫生间吊顶费1000元,因目前原告张冰并未更换2013年11月装修房屋时的原卫生间吊顶,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更换的必要性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暂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冰主张电吹风98元以及误工费5000元,均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冰还主张卧室衣柜、卫生间电路的维修费合计5500元(含材料和人工费),虽然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但根据漏水致害的事实以及民间交易习惯,本院对于该5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张冰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虽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部分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冰损失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张冰负担40元,由被告江艳负担2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