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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条芝与郑学森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陈条芝,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西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被告郑学森,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全玺(系被告郑学森之子),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文书。原告陈条芝诉被告郑学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秀深、尤丽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条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郑学森的委托代理人郑全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条芝诉称:我与被告郑学森为邻居关系,且郑学森是我丈夫郑学哲的哥哥。2014年10月郑学森扩建其住房时,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将我进出家门的必经通路用墙堵死。后为平息事态,郑学森擅作主张,为我在他人家的祖坟上开了一条小路,并在两家房屋之间留有一条宽约400毫米的小缝,作为我居家出行的出口通道。另外,在扩建过程中,郑学森所修建的墙壁严重影响我的采光、通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学森在私自建设的围墙上为我开通出口,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通道;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学森辩称:原告陈条芝将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我1981年已与前妻离婚,净身出户,家中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都已与我没有关系。2014年在原有地块上扩建的住房我既无出资亦未占有使用,且建房也不是以我的名义建的,故我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条芝的丈夫郑学哲与被告郑学森为兄弟,两家住房毗邻。郑学哲一家出行从郑学森家门前道场通过,1981年郑学森与前妻郝凤菊离婚,并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16号1栋3单元8室,且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购有住房并长期定居。2014年10月,郑学森前妻郝凤菊拆旧建新,在原有老宅旧址上新建一幢三层楼房,并建有围墙将其门前道场围在院内,使得郑学哲一家无法从原通行道路出行。经本院实地勘察,郝凤菊出资为郑学哲一家修建了新通道,为水泥路面(原为土路),宽2.5米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条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住房毗邻的建房为被告郑学森所有,且现有证据证明郑学森已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购有住房并长期居住,2014年10月郑学森前妻郝凤菊在老房屋旧址上新建的房屋既不是以郑学森名义所建,郑学森也未居住使用,故,郑学森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条芝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罗远贵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腾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8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陈条芝诉被告郑学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8号文书中,文字上有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文书最后一段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句补正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审判员罗远贵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