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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风重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交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风重,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交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风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曙、周迎广,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交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335号。法定代表人邵基,经理。再审申请人吕风重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交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风重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两车相撞受惊吓导致血压升高,进而引发右侧颞叶、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本案工作原因导致高血压病发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因两车相撞受惊吓导致血压升高,进而引发右侧颞叶、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引起。请求依法驳回吕风重的再审申请。温州市交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风重右侧颞叶、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的伤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有一定联系,但导致伤害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高血压病发,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情形。由于吕风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吕风重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超过举证期限,原二审法院不予接纳并无不当。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吕风重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吕风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风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