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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在一审诉称:其与张某系自由恋爱,因其年龄较小,相识不久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0年8月3日在平坝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不久后,陈某发现张某有赌博的恶习,并且曾经就因为赌博欠下很多钱。孩子出生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其对张某曾经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只希望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共同生活期间,张某仍然好赌,并且到处借钱,有些欠款都是陈某母亲帮助偿还的。因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感情早已破裂,但张某以需要给孩子上户口为由,骗陈某去补办结婚登记,其再一次为了孩子同意了,与张某补办结婚证后才得知,对方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去银行贷款。张某的行为让陈某彻底心灰意冷。2014年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在要求张某拿出孩子的户口办理入学手续时,其才坦白其至今都没有给孩子办理户口。2014年4月,张某为了逃避银行追款而离开,双方分居将近1年。陈某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满足离婚条件,依法应当判决离婚。张某长期欺骗陈某,并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审中,张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0年8月3日在平坝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认为其与张某婚前和婚后都没有感情,且婚后发现对方有赌博的恶习,更因为张某为了逃避银行追款而离开将近1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提起离婚之诉,其理由是对方有赌博恶习且为逃避债务而离开将近1年,导致双方感情已然破裂,但庭审中陈某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鉴于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孩子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况且张某离开的原因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合,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张某对陈某及其家庭多加关心和付出,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陈某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张某同居是因年幼无知,孩子出生后发现对方有赌博恶习,但因有孩子,就对其劝阻,并一起偿还赌债,希望其有所改变,但其并未有所悔改。结婚登记后,更变本加厉,我见此情况与其分居已近两年,其间,张某没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将我的信用卡套现,被银行追债,还是由我母亲偿还,上诉人认为对张某已经死心,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许与其离婚,并判决对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陈某二审本院提交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天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因赌博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为:福建厦门一银行曾经与该村委会联系核对陈某与张某的身份,并告知二人在该银行透支信用卡10000余元之事。后村委与陈某核实,陈某表示该情况属实,事后张某便离开当地的情况。二审中未联系到张某,其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陈某与张某因自由恋爱同居后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相互理解,考虑到孩子尚小维系夫妻关系。现陈某诉请与张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中,其提交只是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二审提交的《证明》证实夫妻二人在银行有透支行为,达不到陈某主张张某有赌博恶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从维护家庭和睦、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不准许双方离��,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廖 美 娟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