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贺晓红与蔡玉军,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红,蔡玉军,郑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原告贺晓红,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姚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丹丹,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玉军,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郑鹏,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贺晓红与被告蔡玉军、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洁,被告蔡玉军、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道鹏华香域花园5栋1406号房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是1,40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定金。合同约定被告要在6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产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收取购房定金以后,一直没有着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至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收取购房定金以后,一直没有着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为原告反悔,因此拒绝购买该房屋,故意违约: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直接超过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6月5日)也未付完余款,甚至在超过期限后,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及家人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房屋为止。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去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协议所约定的最后日期之后,该定金本质上已因原告违约而成为违约金,被告有权不予退回。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返回其定金5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又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反悔,收取的5万元定金应不予退还,而其第二诉讼请求更是荒谬。基于双方所签协议、相关事实证据及原告的第一和第二诉讼请求的关联性,特请求法庭一并驳回原告的该两项无理要求。三、请求法庭判原告完全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及本案前后一切连带损失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道鹏华香域花园5栋1406号房一次性转卖给原告。该房产面积86.62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1,405,000元。双方经协商定于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于6月5日前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同天一次性付清房屋余款给被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蔡玉军书写收据一张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订金5万元,用于购买鹏华香域花园5栋1406号房屋。2010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给两被告,载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道鹏华香域花园5栋1406号房产登记在被告蔡玉军和被告郑鹏名下,登记份额各为50%,房地产证号码为军房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载明:本证所列房屋土地权属军队;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如买卖、赠与、交换、转让、继承、分析等),房屋状况变动(如翻建、扩建、拆除、倒塌、焚毁等),他项权利变更(如设定、注销他项权利),应及时向军队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道鹏华香域花园5栋1406号房产售与被告,该房产为军产房,房屋土地权属于军队,军队用地依法应属划拨用地,将军产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定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定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燎书 记 员 林斯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