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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4日生女儿薛某乙。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4日生女儿薛某乙。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20日,原告曾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08)宝民一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宝民一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在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