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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善荣与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荣,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程善荣。被告章明。原告程善荣诉被告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程善荣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章明在十堰市车城南路41厂处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用虚假的房产证(证号20××15)抵押担保。2014年,被告章明用现代牌轿车抵押又欠我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章明催要借款,被告章明故意逃避债务,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明偿还我借款和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明承担。被告章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章明向原告程善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程善荣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2000元,以房产证号20××15作为抵押,并注明“借条遗失可补写”。原告程善荣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38000元,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章明向原告程善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程善荣现金5000元。因被告章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程善荣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由原告程善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程善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善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认定原告程善荣与被告章明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章明应当偿还原告程善荣借款。原告程善荣陈述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再结合欠条中载明的借款5000元,被告章明应偿还原告程善荣借款53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明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程善荣支付利息。现原告程善荣仅要求被告章明支付利息5000元,系其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其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善荣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善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程善荣负担22元,由被告章明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