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维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飞,务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李潇,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飞及援助辩护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中路40号小商品店,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郑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联想”A658T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2元)。2、2014年11月21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40号便利店,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潘某放在收银台里的人民币278元,后被潘某抓获,公安人员追回赃物“联想”A658T型手机一只和赃款人民币278元,均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潘某。上述二次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4年12月1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北路46-5号迪宇手机店,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窃取李某放在柜台内的“i&;k”ik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3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维飞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回赃物,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王维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2015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连墩路46号江西万年饭店,趁店主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秦某、詹某放在收银台里的人民币1140元。2015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维飞在本区仰义街道连墩路治安岗亭旁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人民币5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潘某、李某、秦某、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2011)温鹿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维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维飞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李潇就被告人王维飞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维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返还给被害人秦某、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