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绵阳77123部队后勤处“李处长”,以部队拉练急需购买军用帐篷、需要到指定人处购买的方式,通过银行汇款骗走梁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取款凭证,银行监控截图、刑事照相、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被害人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周 雪 娅人民陪审员 张 琼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1月14日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