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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会杰与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杰,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张会杰,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会杰与被告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杰诉称,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如在2015年2月16日前未能全额还款,则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约定利息计付。被告保证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仍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徐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如在2015年2月16日前未能全额还款,利息则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现约定利息计付(2014年11月1日前均未付息)。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在2015年2月16日前未能全额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是可以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实施后,民事法律予以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会杰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为一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徐洲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会杰负担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