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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西郊加油站附近一私人制章店,依照曾经与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业务中获得的印模,冒用该厂名义擅自委托制作“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一枚,于同年11月使用该印章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暖通承包合同》和《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后将印章销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刻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属实,其通过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法人代表安某甲之子安某乙电话授意其刻的,不是私刻,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被告人任某某为承揽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暖通设备工程,通过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安某甲之子安某乙订购了西安换热设备厂的换热设备,其为了尽快承揽暖通设备工程参与竞标、承揽工程,未经西安换热设备厂的同意,无任何权限的情况下,2013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西郊加油站附近一私人制章店,依照曾经与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业务中获得的印模,冒用该厂名义擅自委托制作“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一枚,于同年11月使用该印章在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和《暖通承包合同》上加盖伪造印章,后将该印章销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秦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受理登记、立案情况。2、书证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和《暖通承包合同》,证明在《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暖通承包合同》中分别盖有任某某私刻的“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各一枚。3、书证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在职人员花名册、《情况说明》,证明花名册中没有安某乙签名在册记录,其厂从未委托他人或其它单位办理刻章、印章备案,更未将公章交由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4、书证民事案卷材料,证明2014年9月,秦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举报原告私刻第三人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依照管辖规定,移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处理。5、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是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其父安某甲,其在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没有担任职务,只能算是给其父帮忙,公司在册人员也没有其的名字。2013年8、9月,任某某到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要定一套换热设备,其是以该厂技术人员、销售人员身份与任某某谈的,其不知道任某某私刻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公章的事情,任某某从来没有给其说过要私刻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公章。6、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儿子安某乙告诉其,任某某私刻其厂公章参与竞标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换热站改造项目,其只见过任某某一面,任某某从来没有给其说过要刻其厂公章的事,其让安某乙在厂里熟悉厂里业务和项目,但他不是厂里正式在册员工,对外目前也不能代表厂里。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在投标文件中盖的公章不是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任某某回答说:当时是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委托她全权代理参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投标,在办理投标事务过程中,因为有许多投标文件需要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加盖公章,比较麻烦,任某某和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安某乙经过协商,安某乙让任某某刻一个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公章,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所以任某某自己刻了一个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公章。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2013年12月12日,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工期问题与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任某某以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称,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没有向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投标工程,是任某某冒用他们公司名义投标,合同上公章是任某某伪造的,在民二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任某某承认在投标文件中所有加盖的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公章都是她私刻的,她私刻公章已经通过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法人代表安某甲儿子安某乙同意。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在法庭上明确说明:安某乙虽是法人代表安某甲的儿子,但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从来没有授权安某乙给任某某出具任何手续。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工程尾款事情将其公司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其公司代理律师黄某某发现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暖通承包合同》,提供的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上面盖的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公章是假的,任某某承认公章是自己私刻的,是经过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安某乙同意,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律师当庭就说,公司没有委托任某某私刻公司公章。10、鉴定意见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651号],证明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拆除与装饰承包合同》和《暖通承包合同》中盖有内容为“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可疑印文经鉴定,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中旬,其系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改造换热站,其公司于2013年9月份进入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9月底,因为改造换热站以设备为主,其公司委托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来投标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换热站改造,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授权其公司进行换热站改造的施工。因为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是生产设备的,其公司是具体施工的,其公司要准备投标资料包括商务标、企业营业执照、预算书、授权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资料等,由于资料比较多,其当时只有授权许可证,其他资料要自己准备,所有资料都要盖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公章,要盖的公章比较多。2013年9月份,其在咸阳市西郊加油站附近找到一家刻章子的店,按照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给其提供的授权书上的公章刻了一枚“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章子,其用私刻的公章在投标资料和《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暖通承包合同》上把章子盖上,将投标资料递交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其公司参与竞标,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考察了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的换热设备,考察完后同意其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2013年11月份,由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不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其公司将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秦都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刻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印章属实,其经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法人代表安某甲之子安某乙电话授意刻章,不是私刻,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8、9月,被告人任某某为承揽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暖通设备工程,在订购西安换热设备厂的换热设备时,其为了尽快承揽暖通设备工程参与竞标,未经西安换热设备厂的同意,在无任何权限的情况下,伪造西安换热设备厂的印章,在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和《暖通承包合同》的合同上加盖伪造印章。该节事实有证人安某乙、安某甲的证言、书证《设备拆除与装修承包合同》《暖通承包合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任某某亦承认印章是自己刻制的,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