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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孝洪与吴功喜、方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299号原告吴孝洪。委托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被告吴功喜。被告方茶花。被告陈群花。原告吴孝洪为与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洪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与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洪诉称,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辩称,本案借款人系吴锦华(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第三被告的丈夫)。2013年1月份,吴锦华被抓进去后,原告到我们家里来,拿着吴锦华之前出具的借条让我们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收条,后把吴锦华之前写的借条还给了我们。我们没有收到过借款,是吴锦华向原告借的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吴锦华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系第三被告的丈夫。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吴锦华交付借款共计31万元。后因吴锦华犯罪被羁押,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后借款到期,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吴锦华,但从借据及收条内容看,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系其在没有损害吴锦华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偿还吴锦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借据及收条原告予以接收,视为其同意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承受吴锦华的债务,同时免除原债务人吴锦华的义务。故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应就吴锦华尚欠原告的借款31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吴锦华已归还了10万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孝洪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吴功喜、方茶花、陈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