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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饶传谷与何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饶传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代表人熊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饶传谷与被告何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传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被告何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传谷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浏阳市美盛出口花炮厂前门的浏东公路时,被被告何江驾驶的湘A874**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9天,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伤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64360元(已赔付的167254.41元已从中核减),因被告何江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由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7254.41元,请求法院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核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请求对原告诉求中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6时许,被告何江驾驶湘A874**小型轿车沿X0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官渡镇美盛花炮厂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饶传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靠路边行驶,由于被告何江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致使湘A874**小型轿车与原告饶传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饶传谷受伤、所驾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传谷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2天。2015年5月13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传谷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年;护理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审理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就原告饶传谷的伤残等级、伤休期、营养期申请重鉴。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饶传谷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评定为12个月;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经依法审查,原告饶传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654.41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7014.40元(112.56元/天×240天);误工费46000元(行业标准为48050元/年×1年,原告仅主张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元(60元/天×219天×1人,实际住院222天,原告仅主张219天);营养费4500(营养期6个月,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11-9)×10%);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摩托车已报废,损失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结合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以上合计361688.8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江驾驶的湘A874**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何江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7254.41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定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江过度疲劳驾车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饶传谷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饶传谷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原告饶传谷其余损失250188.81元,应由被告何江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何江赔偿。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不承担以下费用:其一,非医保用药24248.16元(161654.41元×15%);其二,鉴定费16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数额为224340.65元;被告何江赔偿数额为25848.1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部分:其一,误工费,根据原告饶传谷提交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46000元/年在此标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其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镇集镇规划区内,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传谷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71688.8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浏阳支公司赔偿345840.65元,由被告何江赔偿25848.16元。(因被告何江已支付原告167254.41元,故实际执行时,上述费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浏阳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饶传谷205484.4元(含被告何江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支付被告何江140356.25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饶传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