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坪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左民与姜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民,姜其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左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左田兴,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其鹏,城镇居民。原告左民与被告姜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民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店购饲料欠款1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其鹏一次性付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其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民从事饲料销售,2008年9月4日被告姜其鹏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于当日为原告左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坊前镇左家坊前村左民现金元,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还清,过期不还者月息按欠款总额的2%结算,如发生争议由欠款人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本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地址:欠款人签名(盖章)姜其鹏08年9月4日,欠款名目:今欠料款10000元。合计壹万元,地址:坊前镇左家坊前村,联系人:左民,电话:0539-753****,手机:133××××3109”。被告至今未偿还饲料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左民饲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