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岳凯歌与杨月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岳凯歌,农民。被告杨月强,农民。原告岳凯歌诉被告杨月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凯歌诉称,被告曾经营高频厂。自2014年农历五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至当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13,2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仍欠11,200元。请求判决被告杨月强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杨月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经营的高频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3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据,载明“今欠岳凯歌工资13,200元,杨月强,2014年11月1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8月各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共给付2,000元,剩余工资款1,12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杨月强于2014年11月16日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杨月强书写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资款2,000元,该款应从所欠工资款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2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凯歌工资款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