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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吴剑不假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297号罪犯吴剑,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该盘县柏果镇洒米田村*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假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假释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剑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