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妨碍公务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工,住赫章县妈姑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赫章县妈姑镇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对象,2015年2月28日7时许,赫章县妈姑镇党委委员王付国带领计生工作人员谢某、李某某等人到刘某某家开展计生工作,计生工作人员向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说明来意,刘某某见状便往屋外跑,计生工作人员将其控制进行盘问,刘某某之弟刘启兴(已判刑)及其家人便上前阻止,并殴打计生工作人员,使刘某某摆脱控制,刘某某摆脱控制后持木棒参与殴打计生工作人员,致王某某、谢某受伤,之后刘某某逃走。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谢某右面部损伤后色素改变和左额部皮肤裂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已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谢某对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情况反映,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刘某、刘某乙、耿某某、李某某、谢某、蔡某某、徐某、王某某、常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杨某、陈某某、张某、付某、松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已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