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王庆书、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庆益布料总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庆益布料总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庆益布料总汇。经营者王庆书。上诉人王庆书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且《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起诉依据是原铜梁县西泉信用社(被上诉人分支机构)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庆益布料总汇及上诉人王庆书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铜梁县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被上诉人分支机构)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庆益布料总汇及上诉人王庆书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上诉人王庆书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诉讼须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仲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地为西泉信用社。涉案《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才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贷款人是原铜梁县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其所在地在重庆市××区。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均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