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欧华与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董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欧华。被告:董宏伟。原告欧华为与被告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华起诉称:被告系其老同事的儿子。2008年,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托其父亲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被告8000元、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后在宁波市海曙区棋牌室找到被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无力偿还,故收回老的借条,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棋牌室对面是个电子游戏店,该老板(宁海人)提供了借条的版本,被告在上边载明尚欠原告15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承诺最晚10月底偿还。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系笔误,签订借条时双方均未注意到这个条款,原、被告均与宁海县毫无关联。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欧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9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董宏伟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董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欧华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欧华借到现金15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日期2013年9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则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切经济损失与后果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在借条下方附有借款人履约承诺书,载明“10月底”。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如不能到期归还本息,则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述借条系在宁波市海曙区棋牌室对面的电子游戏店所签署,借条文本由经营该店的老板(宁海籍)提供,原、被告双方均未注意到借条中有管辖约定。本案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户籍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向被告户籍地邮寄送达副本材料显示是本人签收,且被告在收到副本材料后未就管辖提出异议,宁海县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系小额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华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董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