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迎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伍,孙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刑初字第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伍。被告人孙迎春。自诉人王胜伍以被告人孙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迎春的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伍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伍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迪宏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