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非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谢良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非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作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斯宸,王望,该局职员。被申请执行人:谢良。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谢良不履行工商罚字【20**】第2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于20**年*月**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谢良作出工商罚字【20**】第26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购进了一批床上用品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包括恒源祥牌床上多件套41套、恒源祥被子5套,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650元。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上产品并罚款20000元,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年*月*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强制执行前亦已履行催告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侵犯注册���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标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及催告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罚字【20**】第26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申请执行人谢良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黄启兴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贾 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欧瑾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