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梅爱民与朱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梅爱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更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朱庆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梅爱民与被告朱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更保、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依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朱成杰驾驶拍照为皖BZF3**的汽车沿芜湖市齐落山路速8酒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梅爱民驾驶的沿同一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BF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致梅爱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手足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伸肌腱挫裂伤。原告误工期3个月零22天,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朱庆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朱庆杰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保险凭证,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证据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假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建休时间;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朱庆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BZF3**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朱成杰驾驶牌照为皖BZF3**的汽车沿芜湖市齐落山路速8酒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梅爱民驾驶的沿同一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BF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朱庆杰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伸肌腱挫裂伤,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芜湖市好心情超市以及芜湖市诗兰内衣经营部情况说明两份,主张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朱庆杰系肇事车辆皖BF47**号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假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一、医疗费,因该费用均为被告朱庆杰垫付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朱庆杰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芜湖市好心情超市以及芜湖市诗兰内衣经营部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收入情况,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银行账单等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9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111天,合计999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中未载明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90元每天计算,共计1890元(90元天*21天)。四、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的的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原告主张的20元每天,共计420元(21天*2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分公司定损的电瓶车修理费6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3110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朱庆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爱民各项损失合计13110元。二、驳回原告梅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梅爱民负担28元,被告朱庆杰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