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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保书与周小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书,周小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肖保书,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云,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肖和齐(系周小云妹夫),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7911-4。负责人谢兴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保书与被告周小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保书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周小云的诉讼代理人肖和齐,被告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保书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周小云驾驶川Q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县月江镇沿月赵路往翠屏区赵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月赵路7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肖保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保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保书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2015年3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周小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保书承担次要责任。川QA22**号车在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小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59.74元、伤残赔偿金17695.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23元、住院护理费5548.19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56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290.98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432.8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周小云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川QA22**号车在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直接支付。被告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药费;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有误,误工费不应当计算;4.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5.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乘以伤残系数;6.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7.交通费过高;8.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9.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承担;10.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11.要求周小云出示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小云驾驶川Q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县月江镇沿月赵路往翠屏区赵场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当车行驶至月赵路7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肖保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保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保书被立即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5年5月19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共用去医疗费34859.7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周小云支付了18500元,肖保书自己支付了6359.74元。2015年3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保书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A22**号车在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l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l2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肖保书于2015年7月2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保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玖仟元;3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周小云支付了肖保书的住院医疗费185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周小云驾驶证、川QA22**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出的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周小云没有意见。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仅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效评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小云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川QA2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拟证明川QA22**号车投保情况;5.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肖保书、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周小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拟证明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肖保书、周小云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护理时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小云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肖保书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肖保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周小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保书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保书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云作为川QA22**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保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被告周小云与被告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A2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保险法律规定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对原告赔付70%,其余10%由周小云自行向原告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18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及伤情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34859.74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15845.4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依赖费108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7098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2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保书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6165.4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保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经实际赔付);二、由被告周小云赔偿原告肖保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855.7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500元,还应当赔偿9355.79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2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肖保书赔付;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2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周小云支付垫付款15018.03元;四、由原告肖保书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963.95元;五、驳回原告肖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由原告肖保书负担168元,被告周小云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