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锦英与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邹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英,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邹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黄阿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英,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邹文海,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莹,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阿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诉人李锦英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溪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中华财保”)、邹文海、黄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59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文、许添元,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彬,原审被告邹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原审被告龙岩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简添告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88KM+700M处,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邹文海驾驶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闽F×××××号车在碰撞后又与龙岩往漳州方向的谢朝虎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邹文海、简亚展、李锦英��简婕受伤,简添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简添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文海负次要责任,李锦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锦英因伤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医院抢救,入院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中颅窝底骨折、额骨眶板及颌面部复合型粉碎性骨折、C2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待查、齿状突小撕脱性骨折、右侧肩胛冈上骨折、右第1后肋骨折,T1椎体骨折、吸入性肺炎、眼睑、鼻翼、上唇、下颌裂伤、轻度贫血、肝功能受损”。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臂丛损伤可骨科门诊随诊,骨科进一步随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我科随诊,复查头颅CT”。后因伤情需要,李锦英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根性损伤(上中干完全、下干不全)”。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头臂架固定4周;2、带药……3、门诊随访”。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2日,李锦英再次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于2013年9月18日行右臂丛探查肋间神经移位术。出院用药及建议:“1、门诊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肩臂带保护,出院一月门诊复查”。2014年1月8日,李锦英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李锦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需护理,定残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龙岩中华财保的申请,法院重新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李锦英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重新进行评定,经鉴定,李锦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二处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康复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的需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邹文海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6年4月5日起,有效期6年,本案案发时,邹文海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邹文海所驾的闽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溪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为邹文海与黄阿民二人。2012年3月5日,邹文海与曹溪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曹溪运输公司将闽F×××××号车以60000元价格转证给邹文海,邹文海一次性付清车辆转让款后,邹文海即拥有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约定:“……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邹文海)负责,若因甲方承担该车辆产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返还。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运行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购置税证、营运证、保险证等相关证件……”。原审判决另查明,李锦英系厦门市居民,在厦门经营厦门市湖里区××药店。2015年1月9日,李锦英申请核实邹文海、黄阿民汇款至曹溪运输公司林仕超的银行明细(2012年9月至10月内陈艺飞汇现金至林仕超的9090×××21的帐户内及2013年6月3日由黄淑凤汇到林仕超上述帐户),经查,林仕超9090×××21的帐户2012年9月至10月无现金存款;另根据陈艺飞身份证号码查询南靖县农信社所属帐号,2012年9月至10月份,无资金出入发生。在案件审理中,李锦英与事故另一死者家属简立展、简立滨、简淑端就交强险120000元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各按50%进行分配。原审判决认为,首��,根据邹文海向法庭提交《安全基金统筹协议书》,提出其向曹溪运输公司要求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但曹溪运输公司仅向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另由曹溪运输公司自行统筹交纳500000至1000000元的商业险。因邹文海是与曹溪运输公司统筹部并非曹溪运输公司签订《安全基金统筹协议书》,而且曹溪运输公司庭审中亦否认公司曾与邹文海签订该合同,公司也没有统筹部这个部门,加上双方因《安全基金统筹协议书》之间产生的是合同关系,与李锦英所诉的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并案审理。邹文海可依该协议书相关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其次,曹溪运输公司是否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的判断标准是邹文海、黄阿民是否以曹溪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曹溪运输公司是否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对于是否以曹溪运���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邹文海、黄阿民没有举证证明,至于邹文海、黄阿民认为其交纳的款项已超过保险款项,超出部分系管理费、统筹基金,且曹溪运输公司历来都是通过林仕超经办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李锦英的申请,法院到金山镇东建农村信用社对邹文海主张的于2012年9月至10月以陈艺飞名义汇现金至林仕超9090×××21的帐户进行核实,经核实,林仕超9090×××21的帐户2012年9月至10月无现金存款;另根据陈艺飞身份证号码查询南靖县农信社所属帐号,2012年9月至10月份,无资金出入发生。因此,邹文海主张向林仕超交纳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最后,根据2012年3月5日,邹文海与曹溪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邹文海一次性付清车辆转让款后,即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该车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人即邹文海承��,车辆转让方即曹溪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无证据证明邹文海、黄阿民是否以曹溪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溪运输公司从肇事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曹溪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简添告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邹文海驾驶证注销期间驾车至肇事路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做出简添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由于闽F×××××号车向龙岩中华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险,对于李锦英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龙岩中华财保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龙岩中华财保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锦英人民币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对于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进行赔偿。由于邹文海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龙岩中华财保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邹文海承担,即邹文海应赔偿李锦英经济损失207997.22元[(753324.08-60000)×30%]。李锦英与邹文海、黄阿民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曹溪运输公司,因无证据证明邹文海、黄阿民是否以曹溪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曹溪运输公司从肇事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黄阿民���邹文海系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因此,对邹文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岩中华财保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交强险的其他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邹文海、曹溪运输公司主张本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即谢朝虎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重型罐式半挂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与李锦英所坐的车辆没有碰撞,由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邹文海、黄阿民应赔偿原告李锦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97.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锦英要求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2元,由原告李锦英负担人民币1745元,被告邹文海、黄阿民负担人民币5877元。宣判后,李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锦英上诉称: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就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向原审被告邹文海收取挂靠费用,代收相应的统筹保险,并进行统筹管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运营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7997.22元。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文海答辩称:上诉人李锦英要求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龙岩中华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黄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锦英、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邹文海、龙岩中华财保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锦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为赔偿医疗费70031.61元,另外,英医疗费项目中的非医保数额为13509.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三、护理费为4277元;四、误工费为45154.47元;五、残疾赔偿金为430144元;六、交通费为39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7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3324.08元。对原审被告邹文海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审被告邹文海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车辆购置税证明》、《道路运输证》欲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邹文海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应在一审诉讼中于提交,现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经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原审被告邹文海陈述在一审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以为足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原审被告邹文海在一审诉讼中就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在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情况,现二审诉讼再次提交其他证据同样也是为了证明挂靠关系,因此,��审被告邹文海在二审诉讼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另行对原审被告邹文海予以训诫。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运营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并在该企业的同意下,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并收取或不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而个人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本案原审被告邹文海向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购买本案的肇事车辆,同时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把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交付给原审被告邹文海,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注明的车主或经营者均是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过后,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又根据被上���人曹溪运输公司二审诉讼中关于“该车辆转让给邹文海,但由于龙岩地方政策,运营必须以公司法人名义”的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同意原审被告邹文海购买的肇事车辆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运营,也就是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在名义上应作为该车辆对外运输的经营者。原审被告邹文海和原审被告黄阿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作为实际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上,除了对外应以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事情均可由其自行决定。由此可见,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原审被告邹文海和原审被告黄阿民应为挂靠人,而运输企业即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应为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原审被告邹文海和原审被告黄阿民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李锦英提出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黄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594号第一、四项民事判决;二、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594号第二、三项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邹文海、原审被告黄阿民、被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李锦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9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元,由上诉人李锦英负担人民币2282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文海、黄阿民共同负担人民币53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