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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法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5)张定法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法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林,永定区阳湖坪镇一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张定法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原审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原审中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1月25日原告遭犯罪分子绑架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生死不仅不闻不问,反而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事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李某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长岭岗村一家张组的一栋砖瓦房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审原告李某在原审中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代天满、田开铁等8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并经常吵架以及张某甲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证人钱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与其子张某丙自2009年6月8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其家中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草稿及张某甲的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曾提出过离婚,张某甲为不离婚曾作出保证的事实。原审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原告李某因不愿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曾离家出走达半月之久,后在李某父母的劝导下,李某才同意与张某甲结婚。婚后因张某甲懒于工作,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曾拟定离婚协议书,后因张某甲反悔,并写出书面保证后,李某便放弃离婚要求。2010年1月25日,李某遭他人绑架后,张某甲不闻不问,并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3.9平方米),于2008年在被告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长岭岗村一家张组修建了砖瓦房屋一栋(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将其分割所得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屋一套自愿赠予其子张某丙所有。原判认为,李某与张某甲系包办婚姻,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张某甲懒于做事,对家庭缺乏相应责任感,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特别是2010年1月25日,李某遭他人绑架后,张某甲不闻不问,并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同时,原告李某自愿将该房屋及房内物品赠与其子张某丙所有;共同修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长岭岗村一家张组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审被告张某甲在再审中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财产分割存在错判和漏判。原判认定的“阳湖坪镇长岭岗村已经不存在”,李某原起诉时隐瞒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上加层房屋;价值30万元的辉煌窗帘店;湘G×××××号(金旅客车)张家界至武汉的线路车股份。原判将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判与李某,同时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赠与其子张某丙所有,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张某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无效。原判决离婚已成事实,且李某已再婚,张某甲不求恢复婚姻关系,请求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判归张某甲所有。原审被告张某甲在再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主体身份的事实;第二组:《三修张氏宗谱》相关内容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甲、李某是夫妻;张宏志、李福声是其父母;张宏军、郑遐初是叔父、叔母;张衡(恒)是其儿子的事实;第三组:1、刘京义、李某婚庆请柬复印件一份;2、李某离婚诉状、区法院所登公告复印件;3、区法院2012年3月16条开庭的公告复印件;4、区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6号裁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甲不知道李某已经和自己离婚,张某甲获请柬以后起诉李某,获(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被迫撤诉,造成张某甲损失的事实;第四组:1、阳湖坪镇一家张村《证明》一份;2、阳湖坪派出所《证明》一份;3、永兴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合同各一份;4、张世江《证明》一份;5、新联发玩具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甲行踪清楚,2011年8月12至2011年12月在新联发玩具厂打工,2012年2月2日起在永兴玻璃公司上班,根本没有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五组:杨玉峰等五证人证明,拟证明张某甲自2000年以来除去珠海打工外常住林苑小区703号房的事实;第六组:1、张某甲给儿子汇款账号;2、张家界移动迎宾路营业厅证明,拟证明张某丙多次得到父亲的汇款,李某、张某丙都知道张某甲的去向及联系电话的事实;第七组: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等刑事办案资料,拟证明李某被绑架后,张某丙、张某甲等报案的事实;第八组:1、李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2、张新华等三证人证明;3、张世勇五人证明;4、杨石燕等证明,拟证明张某甲、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有:1、北正居委会城墙路的703房103.59平方;2、703号房上同面积的顶层房;3、窗帘店一个;4、湘G×××××号线路车股份的事实;第九组证据:1、一家张村及张宏秋等三人证明;2、李福声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对婆母不好,一家张村(原长岭岗村)五组的房屋属于张宏志、李福声所有的事实;第十组证据:1、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从事非法地下“六合彩”活动,与他人发生矛盾,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源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郑遐初给法院的一封信,拟证明一家张村五组房的产权属于张宏志、李福声、张宏军、郑遐初等,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第251号判决书将该宗房屋判归张某甲属于侵权判决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证人张某乙、欧某当庭证词,拟证明有关张某甲在一家张村房屋权属情况的事实。原审原告李某在再审中称,原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离婚无错误,财产分割处理公平合理,并未损害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李某在再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租赁出去的,张某甲不可能在永定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居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定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商品房上加层房屋已经卖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李玉杏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09年9月14日、9月18日、2010年10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窗帘店是他人的营业执照、房屋租金都是他人所交,不存在李某开窗帘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年5月15日、6月21日杨佳平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再婚以后李某补进2.8万元保住了线路车六万的股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李某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第四、五、六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第一、二、七、十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第三、十二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九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对第八组中房产档案登记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认为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认为张某甲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张某甲对李某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关联性提出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李某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承租人交的房租不能作为窗帘店铺不是李某店铺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线路车股份的事实,至于后来交钱与否与张某甲无关。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其各自主张,但可综合采信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再审查明,李某与张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一家张村五组张某甲父母老屋宅基上翻修建砖瓦房一栋,2000年购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3.9平方米),购后自行在其上层加建一套,2010年李某将该加建房屋出卖用于家庭开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入股经营(湘G×××××号)一辆客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张某甲与李某因性格不和,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后逐渐恶化,2010年1月25日,李某遭人绑架后,张某甲出外打工,张某甲的行为令李某认为对其关心不够,李某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张某甲打工回家后在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居住,并在张家界市××××区永兴玻璃厂上班,夫妻双方无联系。2011年11月28日,李某诉至法院。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判决生效后,李某已经再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李某因性性不和,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之后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后长期分居,至原审判决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和购置的房屋及入股经营的客车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或个人处置共同财产用于必要的生活支出,属家庭共同开支,应由夫妻共担。综上,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主张正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判决已生效,双方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申请再审。李某诉请将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一套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张某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甲再审中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加层房屋”、“辉煌窗帘店”及经营客车股份收益,因其举证不足,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均为原审中没有处理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但张某甲可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撤销本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决为: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林苑小区C栋703号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共同修建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一家张村五组砖瓦房一栋归张某甲所有;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宁人民陪审员  伍贤科人民陪审员  曾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