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汤晓明诉被告于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明,于海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1号原告:汤晓明,女。被告:于海龙,男。原告汤晓明因与被告于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明、被告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XX,现年3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海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晓明与被告于海龙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XX,现年3周岁。2015年5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J210381-2011-007434号结婚登记证书二册,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被婚生女孩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夜不归宿现象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予以批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既无稳定收入又居无定所,故子女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晓明与被告于海龙离婚;(二)、婚生女孩于X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每年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维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