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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姜桂延,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琦泉,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灵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了查封。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德诚支行1612002109022517422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