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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被告人袁某某到湘东区下埠镇下埠街朱某甲开的摩托车店中买车,在试骑一辆崭新的银灰色太阳牌踏板摩托车时,临时起意想将该车占为己有,随即将该车偷走。事后袁某某将摩托车销赃给罗某某(已死亡),获利1100元和100元毒品。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湘东区下埠镇下埠街朱某甲开的摩托车店中买车,在试骑一辆银灰色太阳牌踏板摩托车时,被告人袁某某摔倒在地,因害怕便临时起意想将该车占为己有,随即将该车偷走。事后袁某某将摩托车销赃给罗某某(已死亡),获利1100元和100元毒品。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到他经营的摩托车店内,以试车为由将一辆银灰色大阳牌摩托车偷走,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她店里要购买一辆银灰色摩托车。之后该男子在试车过程中将该摩托车骑走。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她便和老公朱某甲报警。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朱某甲辨认,其准确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袁某某;经证人朱某乙辨认,其准确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袁某某;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其准确指认出收购其摩托车的罗某某。4、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鉴字(2015)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盗窃地点。6、大阳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出库单、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因病故注销户口。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尿液检测为阳性,系吸毒人员。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他拿从妻子丁某某处拿来的5000元到下埠镇街上往排上镇方向马路左边的一家摩托车店内打算购买摩托车。他看中一辆银白色二轮踏板大阳牌50型摩托车,并与女老板谈好价格后开始试车。第一次试车他将车骑回店内后开始第二次试车,因为他想试骑车上坡,结果往排上方向骑行了几百米后摔倒在地上,摩托车也摔坏了,他当时怕骑回去老板娘会以此讹他,而将摩托车买回家后老婆会骂他,他就趁没有旁人的时候骑摩托车离开下埠。之后他将该车卖给了绰号为“国鸭”的男子,得了1100元钱和100元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建敏审判员  聂 婷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