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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劲。委托代理人蔡仁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雪峰,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治、吴金辉,被告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基板,被告收货人以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凭单》上签收的形式对双方买卖货物关系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5月14日,由原告制作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凭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86696.5元。被告一直推诿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86696.5元。2、被告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1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凭单》,证明原、被告存在铝基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86696.5元。证据3、《撤销授权通知书》、《撤销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跟郭宗霞投资的两间公司有交易往来,被告支付的货款是由于跟郭宗霞的交易,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一直都是直接对口原告的股东郭宗霞。后因原告内部股东分裂,突然中止与被告的业务。直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才书面确认被告的货款归属郭宗霞。被告凭郭宗霞所持《协议书》,将所欠货款分批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已转移,无权向被告收款。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付款给郭宗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证据3、(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判决中承认黄天华是郭宗霞聘请,而被告付款多数是由黄天华开具收据;原告的财务章由郭宗霞控制,郭宗霞有收款权限。证据4、《会谈纪要》,证明原告与其股东郭宗霞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说明被告依协议付款的合理性。证据5、《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证据6、(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宗霞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郭宗霞制作《询问笔录》,郭宗霞和张学芳共同向本院提交《关于长进与郭宗霞﹤协议﹥签订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归郭宗霞收取,被告已向郭宗霞支付了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查明:被告杨雪峰向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基板,原告的股东郭宗霞一直全权代表原告处理原告在江门地区的业务。后经对账,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696.50元。2014年4月27日,郭宗霞的妻子张学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劲会谈,就郭宗霞得提成等事项达成《会谈纪要》。2014年5月12日,郭宗霞的妻子张学芳代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归郭宗霞收取,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由黄天华(或郭宗霞)送货的货款归郭宗霞所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销授权通知书》,称2013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发生交易的货款由原告自行追讨。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向郭宗霞支付了120多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雪峰均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基板,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69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与郭宗霞约定,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归郭宗霞收取。原告称郭宗霞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不成立。对此,上述《协议书》虽然只是由郭宗霞的妻子张学芳代其签名,但原告已盖章确认,即原告已确认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归郭宗霞收取。另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撤销授权通知书》,称已通知被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货款由原告自行追讨。对此,根据《对账单》,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后已没再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即2013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故该《撤销授权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在庭审时已承认其股东郭宗霞一直全权代表原告处理原告在江门地区的业务。另根据相关《收据》、(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郭宗霞代表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符合原、被告一直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将原告诉称的相关货款给付郭宗霞合理。根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向郭宗霞支付了120多万元。原告称该些款项是被告用于支付拖欠郭宗霞开设的公司的货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99元,由原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经瀚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