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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佳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胡某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被告胡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刘雨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石莎、人民陪审员程娜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佳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5%。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1.9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7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仍按原利率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应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息2315587元(本金100万元,该款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1.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181.9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496587元,以上金额共计2315587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胡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证据1、2011年5月22日欠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的计算,实际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某、胡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李某的妻子。被告李某、胡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的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100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为181.9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7万元直至该款还清,2014年1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原借金额、原约定利息计算。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81.9万元,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借金额、原约定利息计算,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还款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时,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系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合计XXX元,由被告李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代理审判员  王石莎人民陪审员  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