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嘉斌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嘉斌,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嘉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嘉斌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东照大厦10楼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乘被害人洪某甲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洪某甲办公桌内的吉之岛超市购物卡16张(其中15张面额为500元人民币、1张面额为200元人民币,总面额770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嘉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被告人签认的部分赃物吉之岛购物卡的照片等物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和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嘉斌的供述、被告人刘嘉斌退赃2500元的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原判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嘉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将被告人刘嘉斌退出的赃款2500元发还被害人洪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嘉斌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嘉斌盗窃被害人洪某乙的吉之岛超市购物卡16张(总面额77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嘉斌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刘嘉斌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嘉斌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刘嘉斌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嘉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嘉斌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