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198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涧西区浅井南路老成都冒菜馆前,使用干扰器干扰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车牌号为豫C×××××)的遥控锁,使被害人陈某离开时误以为车门已锁。然后趁被害人陈某在饭店吃饭时上前拉开车门,从车中拿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100元,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被盗手提包及手机经鉴定价值1545元。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1把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案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涧西区浅井南路老成都冒菜馆前,使用干扰器干扰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车牌号为豫C×××××)的遥控锁,使被害人陈某离开时误以为车门已锁。然后趁被害人陈某在饭店吃饭时上前拉开车门,从车中拿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100元,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被盗手提包及手机经鉴定价值1545元。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1把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1987)刑公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线电干扰器1个、螺丝刀1把、活动钳子1把、丁字型自制工具1把、工具2把及违禁品管制刀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