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鑫炎与被上诉人赵静因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炎,赵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上诉人黄鑫炎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鑫炎,被上诉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原告赵静与被告黄鑫炎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赵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静贰万元整”。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静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所,足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鑫炎虽对欠条抢救无效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法判决:被告黄鑫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静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上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黄鑫炎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持的是欠条,不是借条,已过法律规定的十年时效期。此欠条不成立。欠条也不是上诉人所立,手印更与本人无关,请求司法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所收亲戚、朋友的礼金共计贰万元,被上诉人占为己有,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就认为是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赵静当庭口头答辩:本案所涉欠条是上诉人写并摁的手印,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欠条是2011年9月3日写的。当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属于同居关系。上诉人在太西派出所有案底,被上诉人用自己的礼金交纳了罚款。故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上诉人黄鑫炎与被上诉人赵静未领取结婚证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因上诉人有经济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5000元至长治市公安局太西派出所还款。对此上诉人以所给付的钱是其帮他人办事所剩下的钱而予以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对于所写欠条。上诉人经辨认,认可是其所写,但称是双方因钱的事经常生气而随意写下的,被上诉人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经调解,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则坚持应给付15000元。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静所持有的由上诉人黄鑫炎所写的欠条佐证了双方之间的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黄鑫炎对欠条的形成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主张。原审依据所查事实,判决其予以偿还并无不当。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