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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东新乡东新村*组**号。因盗窃,于2007年6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8时许,李某某乘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十一组64号陈某某家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家卧室一女士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案发后,李某某已将盗窃全部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1日,李某某到东新乡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动机不严重,情节不算恶劣;犯罪原因是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8时许,李某某乘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十一组64号陈某某家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家卧室一女士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2015年7月1日,李某某到东新乡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已将盗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受、立案类文书,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动机不严重,情节不算恶劣;犯罪原因是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即使临时起意,也不能认为主观动机不严重,更不能以家庭困难为由,模糊犯罪性质,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