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燕(彦)江与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彦)江,王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李燕(彦)江。被告:王超。原告李燕(彦)江与被告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我随被告干室内装修。被告在干活期间还使用我一些干活的工具,被告应支付我工资及加工具费4000元,被告未给付我现金,于2015年7月3日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注明2015年8月5日付清,待我于8月5日向其要款时,被告又说2015年8月15日付清,可是8月15日我又向其催款时,被告再次向后推诿,毫无付款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及加工具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江与李彦江系同一人。2015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彦江工人工资加工具费4000元整.欠款人王超.2015、7、3欠.2015、8、15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至今下欠原告工资及加工具费4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永年县张西堡镇杜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工具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书写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彦)江工资及加工具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