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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甲)到王某乙家做客,期间王某某饮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甲)离开,在库—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旗看守所南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05-36000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时,与该四轮拖拉机相撞,致王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录;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