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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享华与何厚杰、邱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享华,何厚杰,邱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黄享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214。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厚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873。被告:邱寿新,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潭坡佛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214。原告黄享华与被告何厚杰、邱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浆料等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浆料等材料产品。被告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买卖,但是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均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邱寿新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1592.42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本息合共33492.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工商信查字(2015)第0284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的企业登记资料,系统显示该企业没有任何注册登记资料。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邱寿新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欠条,证明其欠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浆料款人民币合计31900元。5.销售单44张、销售退货单2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浆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浆料,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5月至10月的货款分别为7736元、4415元、9881元、8898元、3062.5元、4212.5元,合计38205元,两被告均在销售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6.转让协议(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邱寿新于2015年2月9日与甘伟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9日起,被告邱寿新将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转让给甘伟健,该厂以前的债务与甘伟健无关,由邱寿新承担。7.证明,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丰量股份合作经济社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华平211公交站2号铺,用于经营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8.南工商信查字(2015)0404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张,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9.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何德球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丰量股份合作经济社位于丰量村民小组松岗车站北1号铺的使用权。10.铺位出租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何德球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何德球将其承租的丰量村民小组松岗车站北1号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用于经营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的铺位,继而证明原告是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和经营者。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是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起,原告以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延发丝印移印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供应浆料等材料。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邱寿新向原告的上述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浆料货款319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邱寿新。2015年2月9日,被告邱寿新将该厂转让给甘伟健。本院认为:被告邱寿新欠原告货款3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寿新应予以支付。同时,被告邱寿新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金辉煌印花厂的合伙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何厚杰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寿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享华支付货款319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邱寿新负担293.66元并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