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王友学,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王友学,李伟,王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8号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友学,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友利,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素英诉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诉称,被告李伟与王友利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友学,李伟向原告出具2006年至2008年间累计借款22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半年给付一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与原告陈素英系朋友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由被告王友学、李伟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素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王友学、李伟,2012年7月1日。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后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陈素英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李伟、王友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友学、李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陈素英要求被告王友学、李伟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伟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与被告王友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伟、王友利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利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素英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友学、李伟、王友利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财务所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