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朋与被告李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朋,李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512-1号原告王玉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喜,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朋与被告李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玉朋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王玉朋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计安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