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76号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在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德检刑诉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贵DY70**面包车从德江县煎茶镇滚坪村驶往煎茶镇街上,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行驶至高竹村委会门口,遇被害人高某贵横过道路没有木板、篷布等物),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流及时、合理避让,其车右反光镜将其倒在地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高某贵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辩解:对构成犯罪没有异改,指控属实。但我没有逃逸,我是去接高某贵的儿子高某成来和我一起送往医院医治,我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中午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贵DY70**面包车从德江县煎茶镇滚坪村驶往煎茶镇街上方向途经途经县道554线17KM十500M处(高竹村委会门口),遇被害人高某贵横过道路没有及时、合理避让,其车右反光镜将其倒在地后下车对其简单处置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高某贵之子在煎茶街上找到被告人徐某一起返回现场将高某贵送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治疗,次日,被害人高某贵经医治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徐某与伤者���某贵之子高某成达成协议,由徐某一次性付给伤者高某贵住院及后续费用12万元。被告人徐某与经鉴定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25日,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Y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滚坪方向驶往煎茶方向,途经县道554线17KM十500M处,其车左侧保险扛将行人高某贵撞倒后,驾驶人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造成高某贵的死亡的死人道路逃逸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某贵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自然情况一致。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9日在德江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25日,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Y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滚坪方向驶往煎茶方向,途经县道554线17KM十500M处,其车左侧保险扛将行人高某贵撞倒后,驾驶人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高某贵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造成高某贵的死亡的死人道路逃逸交通事故。4、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肇事车辆牌号是贵DY70**面包车;其车辆右边的反光镜被折断的事实。与起诉书证明一致。5、死者尸体鉴定意见: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经检验,本案死者高某贵系该案交通肇事导致其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亡的特征。6、调解协议: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与伤者高某贵之子高某成达成协议,由徐某一次性付给伤者高某贵住院及后续费用12万元。7、谅解书:2015年3月26日,调解协议达成并兑现,伤者高某贵之子高某成书面对徐某予以谅解。8、收条:2015年3月26日伤者高某贵之子高某成收到徐某支付12万出具的收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波证实,2015年3月25日中午中午1时许,是在煎茶斑竹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事故发生后,以为只是被反光镜刮倒的,以为伤不严重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走了,是后头到煎茶街上后帮人下了后死者的儿子找到我们才一起回到现场,到现场看见伤者坐在马路上,后来通知120急救车来接伤者去治疗。2、证人姚某证实,出事地点是在大树湾姚强家房子前,时���是2015年3月25日中午中午1时20分左右,当时我骑车带其父从大龙洞出来看见有位老人爬在公路上的,我停车后过去看是高某成的父亲,然后就叫姚江之妻打电话给高某成,叫姚远打电话报警。3、证人高某成证实,出事当天我在煎茶街上做活路(打工),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讲的,她讲老人被车撞了,人走了车没在那里,撞人的车反光镜烂了,车子往煎茶方向走的。我接完电话后就到街上拦车,在川岩坳打屋基那地方拦到车的,是徐某开的车,我问他是否在高竹(地名)撞倒老人了?徐某说是反光镜挂倒的,他说他喊人去看老人家,他车上有病人,之后,就和徐某一起到现场。(三)被告人供述徐某供述:事发于2015年3月25日14时左右,地点是高竹大树湾处,我驾驶的车反光镜挂倒行人,然后车子往前滑行三四米我停下车来望行人,我以为没有大事就走了,走到煎茶街上有一个骑摩托车的来问我是不是斑竹头撞倒老人,我说是,然后一起赶到现场把伤者送到中医院抢救,我亲自交的医疗费,并同时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高某贵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辩解不是逃逸,而是去接伤者高某贵之子高某成,首先,被告人徐某与高某贵之子高某成当日并不认识,既没有高某成的联系电话,又不知道高某成在煎茶街上打工;其次,高某成知道其父高某贵被车撞是其妻电话告知车往煎茶方向开的且是反光镜刮倒的;再次,高某成找到被告人���某是通过直接过问是否在斑竹头撞倒老人得知的。被告人徐某辩解是离开现场去接高某成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裁量刑罚,但因被告人徐某积极赔付且将12万元人民币赔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此举应视为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尽可能填��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在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项及《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露 华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 和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