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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寿昌与包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昌,包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461号原告黄寿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包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原告黄寿昌与被告包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唐薇、郭玲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周转困难,急需借款,并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有收条及转账单为证。但被告借款后在承诺的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了新的借款协议。现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晗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晗既未参加庭审,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黄寿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包晗100万元人民币,当天包晗向原告黄寿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寿昌借给包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晗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15日,包晗(乙方)向黄寿昌(甲方)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5日,乙方保证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庭审中黄寿昌称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系因为包晗借款后未按照承诺的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偿还,双方经协商再次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自签订上述借款协议至今,包晗未向黄寿昌还款。另查明,黄寿昌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包晗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号奔驰小轿车、京××号奔驰小轿车予以查封,并提供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黄寿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黄寿昌向包晗转账后,包晗向黄寿昌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该100万元系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双方就还款数额、还款期限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对于黄寿昌要求包晗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包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寿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如果被告包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包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