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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小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会超与马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超,马延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57号原告刘会超,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马延岭,又名马岭,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叶县。原告刘会超与被告马延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延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超诉称:被告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小景庄村马沟组开沙场时欠我油款12000元,有被告给我打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1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马延岭签名的2012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被告马延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延岭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沙场期间,在原告加油站多次赊购成品油。2012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成品油共计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1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延岭购买原告刘会超加油站的成品油,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欠成品油共计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马延岭拖欠原告油款,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延岭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会超油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延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