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朱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涛,该行员工。被告朱荣国。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朱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莉、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荣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902017070159),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朱荣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902017070159-1),约定被告朱荣国以其名下太湖水域滩涂[水域滩涂养殖证号:苏府(淡)养证[20x]第02x号]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荣国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E0902017070159,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荣国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发生5次逾期,目前逾期122天。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朱荣国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拒签字且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朱荣国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荣国应以其抵押的太湖水域滩涂【水域滩涂养殖证号:苏府(淡)养证[20xx]第0xx0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此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915.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及罚息为3337.69元;2、被告以其名下太湖水域滩涂[水域滩涂养殖证号:苏府(淡)养证[20xx]第0xx0号,面积1公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授信行,朱荣国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707015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行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授信额度期间向朱荣国提供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额度;若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朱荣国作为抵押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707015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朱荣国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湖村的1公顷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xxx)第0xx0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5月23日,双方就上述水域滩涂养殖权在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15万元。2014年5月22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朱荣国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E090201707015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S0902017070159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朱荣国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当国家或金融监管机构调整信贷政策或其他相关政策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政策变化对年利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利率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还款时间为首次还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应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即应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还款分为两个阶段,贷款期限内前6个月为第一阶段,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除首期应还利息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期应还利息金额相等;贷款期限内的剩余期限为第二阶段,借款人分期偿还本金及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除末期应还本息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期应还本息总额相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计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中银富登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贷账户内自动主动扣收借款人已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在某个应还款日(不含到期日)未能还清当期应还款项时,即产生还款推迟,该还款日后3个日历日内为推迟期而暂时不视为逾期,借款人须在推迟期内还清当期全部欠款;推迟期届满借款人仍未还清当期全部欠款的,拖欠款项形成逾期,且追溯自应还款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否则中银富登有权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和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向朱荣国发放贷款15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1%,计息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期间,朱荣国自2015年2月23日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4月8日起开始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9月23日,朱荣国尚结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915.23元、利息701.15元、罚息3301.28元,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至法院。审理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复利主张。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朱荣国(借款人、抵押人)、秦美芳(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吴中支行向朱荣国、秦美芳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期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约定朱荣国提供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新湖村东太湖水域的15亩水域、滩涂使用权[权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xx](太临)第S0xx3号,后变更为苏府(淡)养证[20xx]第0xx0号]作为抵押物,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证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3年5月23日,工行吴中支行与朱荣国至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太湖渔管委他证20xx字第0xx号,使用权证号为苏府[20xx]S0xxx,债权数额为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2015)吴开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朱荣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荣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朱荣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荣国以其水域滩涂养殖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朱荣国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复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915.2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罚息4002.43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1%)、罚息(按年利率16.5%)。(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x3)二、若被告朱荣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就被告朱荣国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xx)第0xx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2015)吴开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后的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在债务数额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荣国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朱荣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